案情
花某公司与申某公司的员工坎某、杨某于2019年合作研发“一种超声波除油水洗机及其清洗方法”。施某(花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提出设计思路,坎某(时任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申某公司工程师)负责技术细节落实及图纸绘制,研发过程中使用申某公司技术资源,图纸标注申某公司名称。研发完成后,施某未经协商,以花某公司名义申请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实用新型专利已获授权。申某公司主张坎某、杨某的研发行为属职务发明,发明专利申请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归申某公司、花某公司共有,遂诉至法院。
裁判
泉州中院一审认为,施某对涉案发明创造提出设计思路及具体需求、愿望,并对具体技术方案进行指示,坎某、杨某根据施某的思路、需求、指示开展图纸绘制、设计等工作。坎某、杨某承担的工作(特别是涉案发明创造设计图纸的绘制)直接体现对技术方案的具体安排和设计,属于能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满足相关技术需求的创造性劳动及贡献。坎某、杨某作为申某公司员工,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涉案发明创造,系申某公司的职务发明。施某自愿将发明成果转让给花某公司,故花某公司与申某公司构成合作研发,未约定权属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双方共有。花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因合作研发中对技术成果归属约定不明而引发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其中“实质性特点”,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而言,应当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提到的“实质性特点”具有同样含义。因此,在确定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时,应当准确查明当事人是否实质性参与发明创造的研发,进而对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贡献。如果一方当事人实质性参与对方当事人的研发活动,对技术成果的形成作出实质性贡献,双方当事人可能构成合作研发。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参与研发的当事人均系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技术成果应当归参与研发的当事人共有。具体到本案,申某公司员工在发明创造中所负责的具体工作并非单纯只是机械性地听从主要发明构思人的指挥而从事辅助性工作,而是直接参与能够体现对技术方案的具体安排、设计、改进的图纸绘制、设计等环节,属于能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满足相关技术需求的创造性劳动及贡献。故应当认定申某公司员工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申某公司的员工亦认可本案系执行申某公司的工作任务所完成,认可涉案发明创造系申某公司的职务发明,故最终认定本案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申某公司及花某公司共有。本案裁判彰显司法对发明人认定标准的严格适用,平衡合作研发各方利益,不仅解决专利权属的具体争议,更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则,为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切实保障发明人权益,激发创新创造热情,促进技术进步创新。当事人在合作研发中事先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技术成果归属、留存研发证据,才能做好法律风险防范,避免“口头约定”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企业只有从源头规范技术合作流程与知识产权管理,才能在技术创新的进程中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