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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某公司与高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

  固某公司主张,某项目所安装使用的围栏柱及围栏系统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经查,涉案项目系业主委托华某公司设计,高某公司为涉案项目代建人。高某公司就其代建的涉案项目公开招投标,中某公司为中标人,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2015年2月6日—2015年10月20日,固某公司与华某公司就涉案产品等设计进行沟通。2020年4月30日,固某公司向业主发送《告知提醒函》。高某公司收到业主转发的《告知提醒函》后,于2020年5月7日向中某公司发送《代建通知单》,要求中某公司暂停施工,厘清是否涉嫌专利侵权问题。2020年5月10日,高某公司函复固某公司已函告中标单位暂停该分项施工,并要求中标单位妥善处理。2020年11月10日,涉案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包含被诉侵权的防攀金属围栏等在内的前述项目施工图由华某公司设计,经高某公司转交给中某公司。前述施工图明确了围栏柱等图样及技术要求。华某公司确认中某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竣工图与施工图相符。庭审中,固某公司确认其对于华某公司在涉案专利基础上设计图纸用于涉案项目知情,同意华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并明确表示不针对华某公司起诉。

  裁判

  厦门中院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固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明知华某公司为涉案项目设计方,主动参与施工图设计并同意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使用于前述施工图,视为其许可涉案项目工程使用涉案专利,不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情形,故固某公司关于各被告实施侵害其专利权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固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固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经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利侵权判定的关键在于,实施专利是否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如果获得专利权人明示许可,行为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自然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专利虽未获得专利权人明示许可,但结合具体案情,根据专利权人的行为可以推断其具有默示许可意思表示,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专利权。本案中,在权利人固某公司明知华某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用于涉案项目,且深度参与设计工作,业主方就该设计方案支付了合理对价,涉案项目亦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的情况下,应认定固某公司默示许可相关主体在涉案项目中实施涉案专利,固某公司主张代建单位高某公司及施工单位中某公司专利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专利许可费,一方面,固某公司行使专利权的过程中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其故意隐瞒事实且多年怠于主张权利,导致相关主体无法通过公平市场竞争和商业谈判的方式进行自主选择,应视为免费许可;另一方面,涉案专利技术的价值已体现在华某公司的设计图上,即便应当支付专利许可费,在设计合同已经“包含了所有设计内容的相关费用”,且业主方也已支付了设计费的情况下,专利许可费也应向华某公司主张,而非高某公司和中某公司。值得一提的是,固某公司怠于披露专利权的行为导致业主单位、代建单位、施工单位陷入两难境地,其主观上具有滥用专利权的故意,此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容易导致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该规定是民法典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法中的直接体现,有助于对专利申请行为和专利权行使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本案的审理有效避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受到不当损害;同时,对于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过程中存在的不诚信的行为予以明确否定,有助于引导专利权人诚信行使专利权,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入选福建法院参考性案例,荣获全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和垄断案件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