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焓某电力公司与天某环境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情

  焓某电力公司为电力技术公司,在垃圾造粒系统领域持有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涉案垃圾造粒技术。2020年,天某环境公司向焓某电力公司寻求合作,邀请共同参与福州市某生活垃圾焚烧协同处置项目招标投标,焓某电力公司就垃圾造粒系统提供技术支持。在天某环境公司要求与引导下,焓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半年间持续地、逐步地通过微信聊天、邮件往来等方式,向天某环境公司特定工作人员发送权利技术相关参数、布置方位图、安装报价单等文件信息。然而,天某环境公司始终以仍在与业主方磋商为借口进行拖延,双方最终未就合作事宜达成合意、签订合同。2023年,焓某电力公司得知天某环境公司中标后,在上述垃圾焚烧项目中布置有与其技术信息相似的垃圾造粒系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证据调取及勘验比对,涉案项目的造粒系统设置与技术信息具有一致性。同时,天某环境公司主张涉案造粒系统技术方案来源于第三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裁判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1.从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上看,焓某电力公司为促成合作,在天某环境公司的要求下向限定范围内的特定人员发送技术信息,虽未签署保密协议,但基于合作的共识下的告知行为符合商业惯例,在未有证据表明焓某电力公司将相应信息告知非特定第三人情况下,应认定涉案信息满足保密性要求。从秘密性上看,被诉侵权人未举证证明该涉案技术为公众所知悉且容易获得。从价值性上看,涉案技术系其在经营过程自行设计、提炼后形成的工艺信息,足以影响产品系统的功能、销售价格,可以带来客户资源及竞争优势。故涉案权利技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2.在双方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当事人虽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应承担保密义务。即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天某环境公司均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涉案权利技术,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然天某环境公司在使用焓某电力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投标并中标后,转而根据商业秘密所包含的技术布置信息与第三方签订供货合同,侵害了焓某电力公司技术秘密。3.因焓某电力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某环境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天某环境公司违反保密义务与诚实守信原则,泄露并不正当使用权利技术,判决天某环境公司停止侵害上述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2万元。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双方虽未签署保密协议,但合同磋商过程符合商业惯例,一方对知悉的另一方技术信息理应予保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因未采取保密措施而为公众所知,可以认定焓某电力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涉案技术信息具备保密性要求。按照诚实守信原则,保密义务并不因双方未缔结合同而丧失。天某环境公司在使用涉案技术信息进行投标并中标后,转而根据焓某电力公司提供的涉案技术信息与案外人签订供货合同,侵害了焓净公司的技术秘密。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对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坚决破除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卡点堵点”“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的积极响应,反映人民法院依法有力规制各类“内卷式”竞争行为,助力加快构建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决心。“内卷式”竞争指民营经济组织以压低价格、存量竞逐等非理性方式参与竞争,却难以获得相应回报,造成市场技术发展延缓或停滞,市场竞争秩序混乱等负面影响。部分民营经济组织甚至通过侵害秘密、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扩大自身竞争优势,触犯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红线与诚实守信道德底线。本案通过对行业交易习惯、诚实守信原则的综合分析考量,聚焦在未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是否负有保密义务之争议,对被告将商业秘密泄露给行业竞争中第三方,以期绕开权利人获得高额盈利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以规则之力激发市场活力,以权益保障释放发展动能,以公平秩序规制“内卷式”竞争,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