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蓝某公司主营智能净水器业务,通过开发智能净水小程序搭建物联网管理平台,采用收取加盟费、授权经销商发展客户,并以后续服务费分佣的运营模式。天某公司、海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经销商均曾为蓝某公司经销商或服务商,掌握客户信息、供应链及商业模式。翁某等人设立天某公司、海某公司,开展同类净水器业务。天某公司、海某公司通过其控制的经销商,将蓝某公司原有客户净水设备中的物联网主板更换为天某公司、海某公司的主板,并运营与“蓝某智能净水”小程序在页面布局、功能细节上高度相似的“天某净水生活”小程序,继续向原用户收取费用,且更换时向客户谎称“原主板被黑客入侵”。经查,天某公司、海某公司后台客户数据中有超过70名客户与蓝某公司客户重合。蓝某公司遂起诉要求天某公司、海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裁判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蓝某公司与天某公司、海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物联网技术服务,所销售产品均为净水器,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天某公司、海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翁某、叶某及经销商江某等均曾为蓝某公司经销商,掌握蓝某公司经销模式、客户资源及供应链信息等,再通过设立天某公司、海某公司实施同业竞争,利用三人经销商身份便利让客户误以为仍是蓝某公司提供服务,主观具有盗用蓝某公司商誉和客户资源的故意。天某公司、海某公司不正当利用蓝某公司已有的商业成果及市场渠道,通过经销商便利在客户中造成混淆截取蓝某公司客户资源,其有意依附蓝某公司投入大量成本累积的商业资源,采用寄生方式推销自己的净水设备谋取利益,侵蚀了本应属于蓝某公司的市场份额,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蓝某公司与天某公司、海某公司均生产销售净水器,并提供物联网技术服务,属于同业竞争者。天某公司、海某公司通过设立公司实施同业竞争,海某公司曾经使用蓝某贸易公司名称收款,经销商谎称黑客入侵更换用户芯片,并开发与蓝某公司“蓝某智能净水”小程序在页面布局、积分兑换形式等外观主要方面高度相似的“天某净水生活”小程序,让客户误认为仍是蓝某公司提供服务,主观上具有盗用蓝某公司商誉和客户资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前经销商”利用原公司获取的商业资源实施寄生性竞争的案例。“物联网+服务”新型商业模式下,市场主体的“竞争利益”亦不断发生变化,经营者通过加盟、分佣等方式积累的客户名单、交易习惯及运营体系,本质上属于竞争性资产。本案明确了前经销商利用其身份便利,获取原公司客户信息、供应链及商业模式后,设立同业竞争公司,并通过更换设备、仿冒小程序、虚假陈述等手段,使原客户产生混淆,进而截取交易机会的,属于利用他人商业成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混淆条款及第二条原则性规定。该案对于规制数字经济时代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隐蔽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