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古某公司系8枚“某斯”小火车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系列商标在玩具领域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俞某玩具厂作为制造商,与俞某科教公司共同通过微信公众号、个人微信号及国内外电商平台,生产、销售印有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标识的轨道玩具产品;林某作为俞某玩具厂投资人及某兴公司唯一股东,实际控制两家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张某作为林某配偶,通过其支付宝、微信账户收取侵权货款,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俞某玩具厂曾因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被行政处罚,现仍重复侵权,恶意明显。古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并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
裁判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四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四被告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客观上分工协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却故意攀附,还恶意抢注近似商标,且曾因侵权被行政处罚后仍重复侵权,侵权持续时间长、范围广,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在法院责令四被告提交销售数据、财务账册等证据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构成举证妨碍,法院参考古某公司主张的侵权销售金额及玩具行业平均毛利率确定赔偿基数,支持三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古某公司500万元的赔偿诉请。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考虑到侵权人具有极强的侵权恶意,侵权情节极其严重,在一审法院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后,实际计算的赔偿金额已远超权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一审判决500万元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中惩罚性赔偿适用难的因素之一在于赔偿基数难以精准确定。本案中古某公司主张按照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具体以在案保全证据中体现的被诉侵权销售链接项下交易总金额乘以三家玩具行业上市公司近年平均毛利润率58.9%。四被告不予认可古某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但并未就赔偿数额的计算提出自己的依据及方法,特别是在法院责令四被告提交相关销售数据、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的情况下,四被告拒绝提交,法院据此认定侵权人构成举证妨碍,结合查明的侵权销售数据并参考行业利润酌情确定赔偿基数,有效破解权利人举证难、赔偿低的困境,增强司法保护可操作性和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