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选理由
本案系云南省第一例植物新品种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查在案证据,围绕被诉决定的作出主体是否适格、侵权判定是否正确、罚款金额是否合法进行评判。判决清晰阐释了植物新品种权的排他效力,强调植物新品种权获得授权后的生产、繁殖、销售等行为必须获得品种权人的许可,并在裁判中明确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新品种权授权后的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当事人关于其在授权前已实施种植行为的抗辩事由不能成为其侵权的免责事由。该案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系外国主体,其充分认可地方相关行政部门落实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关法律方面所做的努力以及对侵权行为采取的积极行为。该判决进一步强化了中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力度,在维护品种权及保护种业秩序方面取得了较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基本案情
某公司系“IFG六”植物新品种人,申请日为2018年5月30日,2022年5月10日获得授权,对外以“甜蜜蓝宝石”作为该植物新品种的商业名称使用。某公司至某合作社经营场所和种植基地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代理人购买相应种苗后随机取出部分种苗交至中国农业大学园艺学院检测,根据《检测报告》显示,上述待测样品与编号为“IFG-6”的葡萄叶片对照样品的检测结果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某公司向某县农业农村局递交请求书,请求对某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某县农业农村局立案后,对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进行了三次询问,张某某陈述所涉葡萄苗系其在网上代购幼苗后单独挑选出来培育发展种植,发展了3亩,卖了200多棵。某县农业农村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某合作社,之后根据某合作社的听证申请召开了听证会。2023年8月8日,某县农业农村局对某合作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生产、砍除现有种植植株、停止宣传推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某合作社。
某合作社不服行政处罚,认为其没有侵权故意,早在“IFG六”植物新品种获得授权前已培育了被诉侵权种苗,被诉决定罚款数额畸高,处罚行为明显不当,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葡萄系无性繁殖,植株本身即繁殖材料,符合《种子法》第二条所称种子范畴,某县农业农村局有权对辖区内经营主体违反《种子法》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次,某公司系植物新品种IFG六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现处于保护期限内,依法应予保护。《检测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某合作社对该报告无异议,被诉侵权种苗与涉案植物新品种可认定为同一品种。其虽抗辩称其于2017年已开始种植被诉侵权种苗,早于涉案植物新品种申请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理由。某公司获得品种授权后,某合作社在其经营场所和种植基地存在繁殖和对外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种苗的行为,被诉决定的侵权认定和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停止生产侵权的葡萄品种、砍除现有种植侵权品牌葡萄、停止在媒体上或网络上的宣传推介属于责令侵权人停止并改正其侵权行为以及没收某合作社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与在案证据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某县农业农村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某合作社处以12万元的罚款在法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且已充分考虑到某合作社的种植亩数、侵权期间等情形,裁量适当。第四,某县农业农村局履行立案审批、调查程序、作出处罚前对行政相对人某合作社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进行了告知,并依其申请组织了听证,在申请延期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充分保证了某合作社依法维护自身利益的法律救济权利。综上,某县农业农村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某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关联索引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行初187号行政判决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701号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