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Y公司投资制作综艺节目《运动者联濛》,以迎接北京冬奥会、推广冰雪运动为主题,邀请冬奥会冠军王某等嘉宾参演。2022年2月,该节目在多个平台同步播放,首播播放量超3.8亿次。片尾信息显示“本节目著作权归某广播电视台、M公司、L公司、Y公司所有”。2023年2月,另一款综艺节目《运动者联盟》在某省级卫视等平台播出,该节目也以王某等人为主要参演嘉宾,亦是一档真人秀综艺节目。原告诉称,因其与王某合作破裂,《运动者联濛》第二季节目筹拍工作被迫暂停。王某等三被告在明知权利归属的情况下,仍参与制作、演出并播出《运动者联盟》。原告认为两档节目在名称、嘉宾、内容等方面高度相似,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属于攀附《运动者联濛》节目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借助《运动者联濛》的声誉与影响力为《运动者联盟》提升市场竞争力,获取流量与商业收益,导致原告丧失制作《运动者联濛》第二季的商业机会,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20万元。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涉案节目《运动者联濛》片尾署名及各方当事人的著作权权属约定,原告并非唯一的著作权人,该节目的相关宣传内容并未指向原告,即便节目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能与原告建立唯一的关联关系。《运动者联濛》主要围绕王某这一核心演员展开,目的是通过其极高的社会知名度以及其本人在个性、口才方面的特点吸引公众关注节目。因此,王某个人成为吸引观众的重要因素,这导致公众将节目与王某而非制作公司相联系,进一步抑制了节目名称识别节目来源的功能。故该节目名称不能作为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予以保护。其次,诸如场景元素、节目口号等内容均属于节目组成要素,本身处于公有领域。原告未能证明这些要素系其首创或率先编排使用于节目中,相关公众在观看节目后,也不会自然地认为这些内容来源于原告,所以原告对涉案节目组成要素也不享有竞争利益。再次,原告并不享有制作《运动者联濛》续集的优先权利。在没有禁止性约定的情况下,被告M公司作为《运动者联濛》的著作权人之一,与L公司共同制作综艺节目,属于市场自由竞争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最后,对于王某不再与原告合作拍摄续集的行为评价,应以双方存在协议、王某负有约定义务为前提,而并非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体育产业的多元化发展,各种兼具娱乐性、教育性、传播性与社会功能性的体育综艺节目不断涌现,成为既满足大众精神文化需求,又推动全民健身、传递正向价值、助力体育强国建设的重要文化载体。体育综艺涉及赛事权利、运动员权益、著作权、市场竞争秩序多重法律关系。该案围绕涉案综艺节目名称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及其权利归属于出品方还是运动员进行了充分分析论证,详细阐述了涉案各项竞争利益的权利归属与义务边界,为体育综艺节目竞争利益保护提供了重要参考价值,实现以公正司法保护运动员合法权益、守护体育精神与节目公共文化属性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