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
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北京某科技公司为某法宝平台的运营者。在深圳某科技公司运行的法搜软件搜索“某法宝”,显示700余条法规搜索结果,均随机出现“经某法宝编辑团队核实”“某法宝,版权所有”“来自某法宝”“某法宝”等字样(统称某法宝暗记)。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深圳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并抓取某法宝平台中的多条法律法规数据,侵害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深圳某科技公司发布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深圳某科技公司辩称涉案法律法规是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收集、整理过程中仅付出了一般性的劳动,在内容编排上并未体现独创性表达,故不构成汇编作品;涉案法律法规属于公共领域内的公开数据、原始数据,北京某科技公司对此不享有竞争法上的权益,且涉案法律法规是在公开渠道获得,深圳某科技公司未实施抓取行为,未扰乱市场秩序,更未对某法宝平台产生实质性替代效果,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虽在涉案法律法规的正文顶部增加了制定机关、发文字号、公布日期、法宝提示等信息,条文后增加了法宝联想内容,但选择内容主要是法律法规的客观信息,整体编排结构和方式较为单一,不足以体现独创性智力成果,不构成汇编作品,被诉行为未侵害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著作权。涉案法搜软件与某法宝平台均系向公众提供法律信息、法律条文等检索服务的平台,属于同业竞争者,具有竞争关系。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合法经营,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形成的法律法规的集合构成数据集合,能够为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北京某科技公司基于此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深圳某科技公司辩称涉案700余条法律法规来源于公共领域,但未提交具有合法授权或来源的证据,也未对含有某法宝暗记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据此认定深圳某科技公司抓取使用了某法宝平台中的涉案法律法规,并通过涉案法搜软件向用户提供检索服务,该行为极大损害了北京某科技公司竞争利益并给深圳某科技公司带来较大竞争优势,产生对北京某科技公司产品或服务实质性替代的竞争效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应予以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深圳某科技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76 466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深圳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法律法规数据抓取类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典型意义在于:一是从著作权法视域下,认定案涉某法宝平台收集选择的内容主要是法律法规类客观信息,整体编排结构和方式较为单一,在选择和编排未能体现较大创作空间的情况下,不足以体现出独创性智力成果,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是在竞争法视域下,将某法宝平台运营者通过收集、存储、传输涉案法律法规的数据集合所获得的利益纳入竞争法保护范围,并将该种竞争性利益与单一的法律法规内容所享有的权益进行区分,明确数据集合的竞争优势独立于单一法律法规的经济价值,对抓取涉案法律法规并用以自身运营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为平台公开数据集合的保护路径和类案裁判提供了思路,有益于保护内容创作者、数据运营者利益,规范数据市场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