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粤73民终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活络油有限公司(简称黄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医某医药有限公司(简称医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黄某公司系知名产品“黄某某活络油”的合法生产者,该产品经长期市场经营与推广,其包装装潢形成了显著的识别特征,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重要标识,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医某公司生产的“活络油”产品在包装装潢的色彩搭配、图案布局、文字排版等核心视觉要素上,与黄某公司的“黄某某活络油”高度相似;大某公司明知该产品包装装潢涉嫌仿冒,仍对外销售该产品。黄某公司认为二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某公司、大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医某公司生产、大某公司展示并销售的被诉侵权活络油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黄某公司的“黄某某活络油”构成近似,二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大某公司所展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可免除赔偿责任。判令医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黄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黄某公司的“黄某某活络油”经长期经营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产品包装装潢具备显著识别特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可有效区别商品来源,应受法律保护。医某公司在其生产的“活洛油”产品上使用与该包装装潢近似的设计,构成不正当竞争。大某公司作为药品类产品专业销售主体,明知已有在先判决认定医某公司相关包装装潢使用行为构成侵权,仍继续采购、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未履行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法院结合涉案商品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改判医某公司赔偿黄某公司50万元,大某公司赔偿黄某公司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聚焦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认定,厘清该抗辩成立的主观构成要件审查规则。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认定应坚持系统性考察,可从销售者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心理状态,同时需结合在案事实区分不同主体的注意义务层级具体审查,产品知名度、以及销售者经营规模、专业身份、涉案商品特殊性质等因素,通常会使其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黄某某活络油”作为上世纪六十年代创制于香港地区的知名外用药,亦是粤港澳大湾区家庭常备药,其知名度是考量销售者注意义务的因素之一。本案的裁判不但明晰了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判定规则,同时同等保护粤港澳大湾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彰显了司法对传统中医药产品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助力中医药产业传承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