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胖某公司)系第3365144号商标、第4850771号商标的权利人。胖某公司认为许昌某广告公司在装修装饰行业中使用“胖某某装饰”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者淡化其与驰名商标之间唯一稳定对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
许昌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二权利商标注册日较早,胖某公司一直持续使用至今已经有20多年的时间。凭借其在市场上的独特经营模式和良好声誉,使其第3365144号、第4850771号在市场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较高的辨识度,具有显著性,属于“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且该两件商标的驰名状态仍在持续,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其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的跨类保护。许昌某广告公司使用“胖某某装饰”商标并在门店门头、宣传视频和展板中使用“装修界的胖某某”宣传口号,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联想,误认为该装修企业与胖某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比如合作关系、品牌授权等。实际上是借助胖某公司的品牌影响力来吸引消费者,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予以禁止。判决许昌某广告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胖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案例解读:驰名商标的认定应该严格遵守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按需认定的原则,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驰名的五项因素,考察商标处于驰名状态的情形,依法予以认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企业名称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相同的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有意误导公众,攀附他人商业信誉,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减弱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主观上具有借助他人商誉宣传自己产品并提高自身产品知名度的故意,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