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京73民初122号
生效时间:2019年7月29日,一审生效。
案情简介:
网娱智信科技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华为通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网娱电商ERP客户端软件开发协议》,网娱公司委托华为通公司进行软件开发,但华为通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延迟开发,未依约向网娱公司提供相应客户端软件服务,构成违约,网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为通公司退还开发费。但华为通公司辩称,迟延开发的原因是因为网娱公司没有确认完整的需求,也不提供有效开发接口,并提出反诉,要求网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结果:驳回网娱智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华为通公司的反诉请求。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裁判要旨:
(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开发工期,但因开发工作推进的前提是软件开发功能和需求的确定,在因委托方原因导致开发需求迟迟未能明确的情形下,开发方对开发周期有权相应顺延,不构成违约。
(2)合同纠纷中,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否则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