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73民初805号
生效时间:2021年11月25日,一审生效。
案情简介:
北京祝融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软通智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署了《技术服务协议》,约定软通公司委托祝融公司进行软件开发。祝融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1月15日将修改完的开发成果提交软通公司验收,软通公司项目经理的回复“好”,即说明其认可祝融公司当日提交的开发成果。此后,软通公司从来没有主动对质量问题提出质疑。因此,祝融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并交付了软件及相关文档,软通公司尚欠合同款8万元。软通公司则主张其并未通过验收。
裁判结果:软通公司向祝融公司支付合同款5万元。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裁判要旨:
对计算机软件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计算机软件是否“交付”以及交付的成果是否合格,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首先,开发方作为开发义务的履行方,应由其举证证明其已开发完成了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计算机软件并履行了交付义务;其次,如开发方已举证证明其提交了开发成果,则转由委托方就开发方提交成果存在的问题或其已明确提出修改要求进行举证;再次,在有初步证据显示受托方曾对开发成果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由开发方就已交付的开发成果符合合同要求进一步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