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京73民初661号
生效时间:2021年9月23日,经二审生效
案情简介:
信诺瑞得公司是软件“WiseGrid慧敏应用交付网关系统v4.1”的著作权人。信诺瑞得公司主张,智恒网安公司未经其许可,利用信诺瑞得公司的离职员工范某,获取权利软件,并在其生产、销售的“智恒Galaxy ADC应用交付控制系统v5.0”产品中进行使用。信诺瑞得公司称,根据公证书的内容,智恒网安公司生产、销售的“智恒Galaxy ADC应用交付控制系统V5.0”产品内嵌的计算机软件与信诺瑞得公司享有著作权的WiseGrid慧敏应用网关系统V4.1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且智恒网安公司因为员工流动对于信诺瑞得公司的上述软件具有接触的可能性。智恒网安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源代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运行的被诉侵权软件的相似度为50%,技术调查官未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源代码进行相似性比对。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智恒网安公司停止侵权,向信诺瑞得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信诺瑞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裁判要旨: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源代码的比对并非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仍然应当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存在与权利软件相同的自主命名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未实施侵权行为。在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如被诉侵权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者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侵权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