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公司从案外人丙公司获取了某影视作品维吾尔语译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20年8月18日,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擅自播放甲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维吾尔语译制作品,遂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乙公司辩称丙公司委托翻译的某影视作品未经原著作权人的许可,不享有合法权益,但本案主张保护的作品系经过翻译形成的演绎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翻译作者基于翻译过程中的智力劳动而对新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乙公司播放的某影视作品翻译作品与甲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作品一致。乙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平台传播涉案某影视作品翻译作品,侵犯了甲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9000元。
典型意义
将已经发表的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构成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因翻译形成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不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不损害原权利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保护。这对于保障和激励作品创作、传播,满足公众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对作品的需求,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语言的使用,增进各民族间文化交流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