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Y公司与安徽Z公司均是从事无人机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2020年,Y公司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发布《声明》,同日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转发两条关于《声明》的信息,声明主要内容为安徽×翔公司所设计飞机外形与Y公司无人机外形高度相似,有非法窃取商业秘密之嫌疑。Y公司还向安徽Z公司及陕西Z公司寄送《侵权告知函》,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向安徽Z公司所在的开发园区主管部门寄送《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安徽Z公司所设计飞机外形与Y公司无人机外形高度相似,有非法窃取商业秘密之嫌疑。安徽Z公司认为Y公司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场主体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在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或具有相应资质的权威机构未对需要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判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表具有科学依据的定论性意见之前,不应仅凭主观臆测即对其他市场主体特别是竞争对手的商业行为发布具有倾向性的评述,否则易使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活动产生先入为主的不良印象。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发布并转发未有实质性证据的信息属于编造虚假信息,即使表述未写明企业名称,但结合行业领域以及企业知名度能够将不实信息与具体的企业相对应,亦构成商业诋毁。据此判决,Y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安徽Z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市场主体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在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或具有相应资质的权威机构未对需要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判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表具有科学依据的定论性意见之前,不应仅凭主观臆测即对其他市场主体特别是竞争对手的商业行为发布具有倾向性的评述,否则易使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活动产生先入为主的不良印象。本案判决对日益增多的涉及新型高科技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具有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