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数码电器、机电设备、机动车配件、电动车制造、销售。2015年4月22日,L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6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号为1677226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缆车、手推车、空间飞行器、游艇、汽车、牵引机、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止。
2013年5月16日,Q汽车公司申请注册“艾瑞泽”商标,于2014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号为1259319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大客车、卡车、运货车、小型机动车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自2013年7月26日起,Q公司陆续推出“艾瑞泽7”、“艾瑞泽3”、“艾瑞泽M7”、“艾瑞泽5”、“艾瑞泽GX”、“艾瑞泽EX”等系列家用轿车。2020年12月18日,Q公司旗下紧凑型轿车“艾瑞泽5PLUS”正式上市,根据前脸设计风格的不同分别取名为“艾瑞泽5PLUS小艾”和“艾瑞泽5PLUS小泽”,车身印有“奇瑞汽车”、“ARRIZO5”以及Q公司的图形商标。2013年-2020年间,“艾瑞泽”系列轿车销售量达70万台以上,且陆续获得“2015年安徽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2018年度最值得期待A级轿车-艾瑞泽GX”、“2018年年度新锐智能轿车-艾瑞泽GX”、“2019安徽地区年度家轿-艾瑞泽GX”等荣誉。
L公司认为Q公司在其推出的紧凑型轿车“艾瑞泽5PLUS”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小艾”字样侵犯了其享有的第16772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Q公司的“艾瑞泽”商标的申请和核准注册时间均早于L公司案涉商标。Q公司“艾瑞泽”系列轿车,经过长期持续性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Q公司根据其制造的“艾瑞泽5PLUS”的车型车身前脸设计的两种风格,分别使用“艾瑞泽”商标的第一个和最后一个字取名为“小艾、小泽”,表明其使用的“小艾、小泽”来源于“艾瑞泽”商标,且在该公司的广告宣传中,“小艾、小泽”是与“奇瑞汽车”、“艾瑞泽”或“艾瑞泽5PLUS”结合使用,属于正当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后果,主观上也不具有攀附L公司商誉的故意,根据L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也表明其仅是在销售其他品牌电动汽车的场所或广告标牌上标注“小艾电动车”或“”,是将“”作为服务标识使用,故Q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L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据此判决驳回L公司的诉讼请求。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L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商标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其功能不仅在于帮助经营者树立声誉、扩大影响,更在于帮助消费者识别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建立良好的竞争秩序。商标法所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非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本案涉及在商标侵权判定中如何认定合理使用的问题,划分了商品名称合理使用的边界,有利于维护企业经营的正当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促进民族汽车品牌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