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73民初1188号
(2025)京民终160号
原告:盐城市某公司
被告:中国某研究院、某大学
【案情简介】
盐城市某公司诉称,其自2010年起与中国某研究院合作研发电解锌清洁生产大型成套装备。2015年,盐城市某公司与中国某研究院、某大学等共同获得“锌电解过程重金属水污染物源削减成套技术及装备”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相关项目于2016年获省部级一等奖。2021年,盐城市某公司获悉中国某研究院与某大学就技术名称相似的项目联合申报并获得了2020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但未将盐城市某公司列为完成单位,侵害了其享有的其他科技成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获奖项目完成单位并要求中国某研究院、某大学公开声明、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盐城市某公司作为2015年鉴定证书载明的完成单位之一,对该成果享有其他科技成果权,该权利主要表现为完成者身份、获得荣誉等精神权利,而非专有使用或垄断权利。在产学研合作中,一方在原合作成果基础上开展后续研发,如形成对原成果相关部分进行实质性替换、具有独立技术贡献的新科技成果,后续研发方可依据新成果行使相关权利。各方共同完成原成果的事实,不构成对后续独立研发及基于新成果申报奖项权利的永久限制。经审理查明,中国某研究院、某大学在后续研发中对原科技成果中盐城市某公司贡献部分进行了全面汰换,形成了新的技术方案,并基于新成果申报奖项。新成果中已不直接体现盐城市某公司的创造性贡献。因此,中国某研究院、某大学并不存在使用双方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把署名权、获得荣誉权给予其他单位以及披露、篡改、剽窃、假冒等行为,不构成对盐城市某公司其他科技成果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盐城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盐城市某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科技创新领域涉及成果权属与权益分配的典型案例。法院将司法裁判规则与产学研合作的创新发展需求深度结合,确立了“后续研发成果独立性”的司法审查标准,破除了“一次合作、终身绑定”的桎梏,为科创领域成果权属与权益分配纠纷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为科研主体持续探索和自由创新“解绊松绑”,有力服务保障创新链条接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