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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窃取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及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73民初1235号

  (2025)京民终78号

  原告:北京某育种公司

  被告:北京某种业公司,周某、马某等9自然人

  【案情简介】

  北京某育种公司自2009年起与育种专家宋某签订系列协议,获得玉米品种“农大372”及其亲本的独家开发与经营权益。周某时任北京某育种公司经理,系高级管理人员,其在任职期间联合马某等共同设立北京某种业公司,经营范围与北京某育种公司重合。2014年6月,北京某种业公司与宋某签订品种许可协议,攫取本属北京某育种公司的品种申请权与经营机会。此后,周某及马某等陆续从北京某育种公司离职并加入北京某种业公司,利用北京某育种公司技术资料、审定信息及销售渠道,大规模组织“农大372”的繁殖、销售及维权活动,直接与北京某育种公司形成恶意竞争,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北京某育种公司诉请确认各被告违反忠实义务、构成共同侵权,并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作为种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将植物新品种的申请及经营权益转移至其参与设立并实际控制的其他种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北京某种业公司明知涉案品种在先授权情况,仍利用员工跳槽获取的相关信息,短时间内针对同一品种开展品种权申请及农作物审定推广等经营活动,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玉米等主要农作物品种类别上,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及独占开发权系审定推广及授权经营的基础,因此,因侵权开展的经营收益应全部纳入侵权获利的范围。种业行政机关、种业大数据平台的相关存储信息,可以准确计算品种的销售量;行政机关审核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采纳的授权协议可用于合理推定该品种的实际经营利润率。据此,一审法院全额支持了北京某育种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804万元及合理支出101万余元。周某、北京某种业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窃取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及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的典型案例。法院准确界定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采用证据调查令等措施及时固定确定销售数额的初步证据,结合举证妨碍制度,合理运用证据规则确定因侵权导致的市场损害,判令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确保权利人得到足额充分赔偿,对知识产权领域精细化计算赔偿数额进行了有益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