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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制造销售假冒交换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0108民初31466号

  (2025)京73民终388号

  原告:某技术公司

  被告:北京某集成公司等六被告

  【案情简介】

  某技术公司系“HUAWEI”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程控电话交换设备、计算机网络交换机等商品上,部分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自2016年3月起,北京某集成公司等四被告未经某技术公司许可,大量翻新并销售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交换机等产品,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经营数额达56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此外,另外两名自然人被告分别负责侵权产品的销售及渠道运营、为转移侵权资金提供账户支持。某技术公司主张,六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累计制造、销售的翻新交换机金额超2亿元,分红获利逾1500万元,侵权持续时间长、获利巨大,情节极为恶劣,严重损害某技术公司商誉及市场利益,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判令六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35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六被告未经许可,以销售盈利为目的,通过分工合作,从网上等渠道购进某品牌二手交换机及部件等产品后,自行或组织安排他人对上述产品实施拆装清理、更换部件、更改序列号等加工翻新工作,后喷漆包装,贴上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及近似的标签,当做新设备进行销售,共同侵害了某技术公司享有的商标权。部分涉案商标在程控交换机设备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各被告间有计划、有组织的进行分工合作,形成完整的侵权链条,侵权手段隐蔽、恶劣,涉案行为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法院以侵权获利作为计算依据,考虑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与六被告获利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六被告因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获利的数额亦不应低于715万余元。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考虑到六被告主观故意极为明显,侵权手段隐蔽、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规模大等因素,认定某技术公司主张的3倍作为惩罚性赔偿倍数。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某技术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驳回某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中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的典型案件。法院认定即便同一侵权行为被认定构成犯罪,但考虑到涉案行为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然适用惩罚性赔偿作出2000万元的高额判赔。本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产品提供了有力保护,实现了“惩治犯罪、赔偿损失、预防再犯、引导合规”的案件处理效果,为筑牢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法治根基、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注入司法动能。


(2023)京0108民初31466号 涉制造销售假冒交换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判决书.pdf

(2025)京73民终388号判决书.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