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远科105”玉米品种于2017年9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权转让给魏某,魏某又将其转让给三某种业公司,转让事宜已公告备案。2024年3月,三某种业公司工作人员在某农资门市购买“HD1188”玉米种子,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报告,显示该种子与“远科105”近似。三某种业公司向敖汉旗农牧局投诉,该局调查发现,某农资门市从元某公司购进140袋“HD1188”种子并销售,该种子标签标注的审定编号对应元某公司的“元隆116”品种,而非“HD1188”,且标称生产单位否认生产该种子,认定为假种子并对某农资门市处罚。朝阳县农业农村局调查确认,该种子来源于元某公司,元某公司辩称种子系案外人提供,但无法查实来源。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元某公司虽否认生产该种子,但未能举证证明种子来源,且种子标签标注的审定编号对应其自有品种,推定其为该种子生产方。元某公司、某农资门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该种子,构成侵权。法院综合侵权情节、种子数量、行政处罚情况,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元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律师费3万元,某农资门市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元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基于包装标签的事实推定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种子标签标注的审定编号等信息与备案信息具有高度证明力,可据此推定经营者的身份及侵权责任,若异议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备案信息与标签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