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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公司诉深圳小米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7080号

  【案情及裁判】

  小米科技公司于2010年3月成立,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注册第8228211号“”商标。深圳小米公司在后成立,在天猫店铺销售充电器等182款被诉商品,销售页面均标注“小米数码专营店”,其中114款商品的销售标题中标注“小米数码专营店”“小米专营店”“小米”。法院依职权向天猫公司调取该店铺近三年的交易数据显示,以上182款被诉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1.54亿元。小米科技公司主张深圳小米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主张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请求判令深圳小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万元。

  法院认为,深圳小米公司在涉案114款被诉商品销售标题中使用“小米数码专营店”“小米专营店”“小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销售金额共计1.35亿元。法院根据申请作出书证提出命令,责令深圳小米公司提交进货交易凭证等证据,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推定小米科技公司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以同行业企业利润率30.78%计算本案利润率。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深圳小米公司的使用方式、经营方式等,酌情认定涉案商标对被告获利的贡献率为30%。深圳小米公司明知涉案商标仍故意侵权,其侵权行为时间长、范围广、规模大,且存在明知商标侵权还结合多种行为实施、以招商行为扩大范围实施、在有被投诉经历后仍然对其他类似商标侵权行为予以实施等情节,属于情节严重,故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据此计算商标侵权赔偿数额为3740万余元。在此基础上叠加不正当竞争赔偿部分的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后,已经超出本案诉讼主张,故判决全额支持小米科技公司3000万元的诉请。判决后,原被告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本案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因基数证明难而难以有效落地的痛点,同时适用书证提出命令和依职权调查取证,对原告客观无法自行收集的侵权交易额和利润率等事实进行准确查明认定。惩罚倍数判定时既全面衡量被告的主观过错和现有侵权情节,也评估巨大获利可能带来的再次侵权风险。本案展现了对惩罚性赔偿积极、审慎、严谨的法律适用,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侵权惩罚力度的决心和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