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理由
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权益与注册商标权分属彼此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可以作为不同的民事权利(益)并存且分别作为提起侵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涉案“”商品装潢中的“”字母即使被核准为注册商标,由于“”商品装潢还包括位置要素,与“”注册商标属于不同的权利客体,分别受不同的法律保护,在先“”商品装潢权益并不因在后“”注册商标权的产生而消亡或被吸收。
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如果侵害了在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益,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及诚实信用原则,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本案中,虽然纽巴伦公司就“”标识取得了注册商标权,但其在运动鞋两侧使用“”标识与新百伦公司使用的在先“”商品装潢构成近似,且其受让和使用“”标识存在主观过错,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公司)
被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巴伦公司)
被告:赵城鹏
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以下简称新平衡公司)是美国著名的运动制品生产商。其拥有的“Newbalance”品牌运动鞋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为保护其知识产权,新平衡公司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陆续向我国商标局注册了“”“”“”等系列商标。各款“Newbalance”运动鞋共有的标志性设计,即在鞋两侧中央位置靠近鞋带处(以下简称鞋两侧)使用大写的英文字母“N”装潢。这一装潢已经与“Newbalance”运动鞋产品产生紧密联系,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首要标识。上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已经由多个生效裁判文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在(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6号案件终审判决书中,认定该案被告泉州市纽班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班伦公司)侵犯“Newbalance”运动鞋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但纽班伦公司不仅没有履行判决,反而将第4236766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第一被告纽巴伦公司。纽巴伦公司大量生产、销售鞋两侧印有“(以下称斜杠N)”标识的运动鞋,侵犯新平衡公司有一定影响的鞋两侧N字母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原告经新平衡公司授权,在中国非独占使用新平衡公司上述系列商标以及“Newbalance”运动鞋特有包装装潢等进口、生产、包装或者安排生产、包装“Newbalance”运动鞋,并且经新平衡公司授权,有权单独对任何侵害上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等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鉴于被告纽巴伦公司持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产品评价降低,商誉贬损,并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第一被告纽巴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万元。本案第二被告赵城鹏系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纽巴伦公司对赵城鹏的销售获利具有共同的故意,应当就赵城鹏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纽巴伦公司辩称:被告合法享有997335号“”、第4236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纽巴伦公司在核准商品项目类别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权利的情形。
被告赵城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赵城鹏经营的城鹏运动鞋店的所有货品都正当来源于纽巴伦公司,不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N字母装潢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受到保护。1.“Newbalance”运动鞋具有较大的知名度。2.“Newbalance”运动鞋绝大多数鞋款均使用了在鞋两侧N装潢,该装潢包含两个要素:其一、位置要素即鞋两侧中央靠近鞋带处;其二、图形要素即“N”字母,该图形要素与原告的第5942394号“”商标图形一致。虽然视觉效果上仅为大写、加粗的N字母图形,显著性和识别性并不强,原本不具有固有标志识别特定商事主体或商品的含义,但是新平衡公司或原告在其广告宣传中大量且长期地通过展示“运动鞋两侧N字母装潢”来进行商品宣传,已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运动鞋两侧使用“N字母装潢”的商品与“Newbalance”运动鞋相联系,使该装潢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具有显著性。3.根据证据显示,原告“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N装潢在被告第4236766号注册商标申请日(2004年8月)之前就已经形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4.在被诉侵权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时,属于请求权竞合。在涉及请求权竞合的案件中,权利人可以明确择一法律关系对涉案行为进行主张。本案原告明确主张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其权益,已经就法律保护依据进行了选择,并无不当。
其次,被控侵权标识在鞋两侧的使用方式与原告鞋两侧的N字母装潢构成近似,被告纽巴伦公司生产或授权经销的运动鞋与原告的“Newbalance”运动鞋,在鞋两侧所使用的“斜杠N标识”或“N字母”均为各自装潢中最主要、最显著的部分。纽巴伦公司使用的标识虽系其注册商标,但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的“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N字母装潢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仍然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的相同位置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标识,其攀附原告商誉、造成市场混淆的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原告的在先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最后,被告赵城鹏作为销售者仅仅实施了销售行为,无证据证明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且城鹏运动鞋店已停止营业并注销。原告基于反法,要求赵城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基础,也无现实必要,故原告对于被告赵城鹏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纽巴伦停止对原告新百伦公司运动鞋两侧N字母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8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决后,纽巴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案号:(2017)沪0115民初1798号
合议庭:金民珍(审判长)、徐俊(审判员)、孙闫(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