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中某公司系涉案品种的品种权人。公证人员在富某经销处购买3袋“科旱玉16”玉米杂交种,扫描包装袋页面显示某翔公司为生产经营者。某翔公司否认封存的被诉侵权品种由其生产。此外,中某公司与某翔公司曾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某翔公司承诺立即停止侵犯“A4429Z”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赔偿中某公司经济损失,若再有侵权行为自愿赔偿中某公司300万元。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证购买、封存程序合法,扫描包装袋二维码显示生产经营者为某翔公司,某翔公司未能对该结果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反证;某翔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种子,富某经销处未经许可销售种子,均构成侵权。法院考虑某翔公司曾有侵权记录、签订和解协议后重复侵权,结合侵权情节、维权开支,全额支持中某公司要求某翔公司赔偿100万元的诉请;判令富某经销处停止销售,在5万元范围内与某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单方委托的合法检测报告在证据充分、程序规范时可作为定案依据。法院采用高度盖然性规则,依据包装袋二维码、销售链条等证据认定生产者责任,破解种业侵权中“生产者否认、溯源难”困境。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依法从重判赔,有力震慑“套牌侵权”“屡罚屡犯”行为。同时,合理划分生产者与销售者责任,既严厉打击源头侵权,又兼顾销售商过错程度确定连带赔偿范围,实现过罚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