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理由
本案涉及正品分装行为的商标侵权判定及知识产权刑民衔接中的不同证明标准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商标具有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销售者自行将权利人商标使用在正品分装的商品上,以获取更多的利益,消费者亦根据商品上的商标来判断该商品是否来源于商标权人。因此,被告在分装商品上贴附权利人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而非善意的指示性使用。同时,商标还具有商品品质保证、广告宣传等衍生功能。当商品的品质保证功能受到破坏时,势必会对原告的商品及品牌声誉造成损害。因此损害商标品质保证功能的商品分装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根据自认规则采信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因此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较民事案件更加严格。本案赔偿金额的确定未以刑事案件认定的26万余元为依据,而综合考虑被告自认的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本案的处理对于正品分装销售行为的商标侵权判定及厘清知识产权刑民衔接中案件的事实认定与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价值。本案获评2021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鲁勃上海公司)
被告:上海信裕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裕公司)
被告:邹明
被告:袁建国
原告经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授权取得克鲁勃系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及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被告信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明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指使袁建国等人,将低价购入的其他品牌润滑剂自行灌装至专门订制的容器内,并贴附印制有权利人注册商标的贴纸,再以正品“克鲁勃”品牌润滑剂的价格对外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后邹明、袁建国被公安机关抓获。法院以邹明、袁建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此外,邹明还指使袁建国等公司员工,向他人定制小罐,将大罐正品克鲁勃润滑油分装成小罐润滑油,加贴自行委托印制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后予以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灌装、分装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万元,及合理费用25万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灌装行为已经在另案刑事诉讼中进行了认定,并由相关人员承担了刑事责任。分装的润滑油系被告信裕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克鲁勃”品牌正品,涉案分装行为中的商标使用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故分装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邹明、袁建国作为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邹明作为信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组织袁建国等人,将其他品牌的低价润滑油灌装入定制的容器内,贴附自行印制的克鲁勃系列商标标识,灌装后假冒克鲁勃上海公司的克鲁勃品牌润滑油进行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信裕公司将大桶正品克鲁勃润滑油分装成小桶销售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1.将正品分装后,转售者为了向购买者说明分装商品的出处,明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并促进商品的销售,将权利人商标使用在分装商品的新包装上,而购买者又通过包装上的商标来判断该商品是否来源于商标权人。因此,正品分装销售时贴附商标的行为完全满足商标性使用的条件,而不属于指示性使用。被控分装小罐上贴附商标的行为并非为了说明、描述、指示商品的正当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2.法律赋予商标除了具有识别来源的原始功能外,还具有商品品质保证、广告宣传等衍生功能。涉案商品分装行为使权利人失去了对商品品质的控制,不能保证润滑油应当达到的洁净程度及保持润滑油原有的品质,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降低,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破坏原告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3.被告信裕公司作为原告的经销商购买了正品克鲁勃润滑油,其产品来源合法。但信裕公司在将润滑油再次销售时,破坏了产品的包装,损害了产品的质量和商标权利人的信誉。因此,涉案分装行为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故涉案润滑油分装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制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邹明是信裕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本人也积极参与实施侵权行为,在整个侵权行为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故邹明与信裕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袁建国系信裕公司员工,根据邹明安排实施相关行为,且仅获得工资收益,并不参与利益分成,不应与信裕公司及邹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信裕公司、邹明连带赔偿原告克鲁勃上海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开支15万元。
原告克鲁勃上海公司、被告信裕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沪0115民初26507号
合议庭:倪红霞(审判长)、陆光怡(审判员)、王潇(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