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先锋某公司系“先玉335”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先锋某公司授权敦煌某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单位或个人提起民事诉讼。
吕某经营的某种子门市销售“吉第57”“美育99”种子。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敦煌某公司申请公证封存的样品与农业农村部品种权保护样品“先玉335”进行真实性检测,检验结论为近似。经当庭核对,“吉第57”“美育99”种子外包装袋正面底部写有吉某公司,吉某公司对上述种子系其生产不持异议。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某种子经销门市涉及“吉第57”“美育99”玉米种子准营备案的相关档案材料显示:1.吉某公司与某种子经销门市签订代销协议,约定吉某公司委托某种子经销门市代销其生产的玉米种子。某种子经销门市就上述代销协议向喀喇沁旗农牧局进行委托代销种子备案,并附有吉某公司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吉某公司未经许可,以“吉第57”“美育99”名义生产、销售实为“先玉335”的玉米种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吕某作为销售者,已提供完整进货合同、备案凭证、购销手续,能够证明合法来源且无侵权故意,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法院判令吉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种子,并综合侵权性质、规模、后果,酌情判令其赔偿敦煌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判令吕某停止销售侵权种子,免除其赔偿责任。
吉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SSR分子标记1个位点差异可认定为侵权品种,统一了“近似即推定同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裁判规则,有效破解种业侵权认定难、举证难问题。法院区分生产者与销售者责任,依法支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既严厉制裁恶意生产侵权种子的源头行为,提高侵权成本,又保护诚信经营的终端零售商,实现过罚相当。本案对规范种子生产经营秩序、遏制“套牌侵权”“以假充真”具有重要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