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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一审:南京中院(2020)苏01民初773号

  二审: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基本案情】

  金地公司系“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独占被许可人。亲耕田公司主要从事农业项目开发、农业技术开发、转让等。其通过种粮大户等参加的微信群发送种子供需信息,明确表示报价低于合法包装的种子,还可以提供白皮袋包装的种子,并根据买家需求安排送货。金地公司认为亲耕田公司买卖“金粳818”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停止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损失300万元。

  【裁判内容】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亲耕田公司发布侵权种子销售信息,与购买者协商确定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款和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销售合同依法成立,销售行为已经实施,构成侵权。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明显超出了“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地域范围,销售数量达10000斤,明显超出了一般农民年度用种量,不属于农民自繁自用、自行交易。亲耕田公司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销售“白皮袋”种子,侵权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按照赔偿基数的二倍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金地公司300万元赔偿请求。亲耕田公司不服上诉,最高法院二审判决维持。

  【案例价值】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事关国家粮食安全,事关农业科技自立自强。本案中,被告系农业技术服务提供者,其通过会员微信群等发布种源信息,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农民自繁自用、自行交易等名义,组织销售白皮袋种子,行为隐蔽、手段翻新。被告服务范围广,会员数量多,侵权种子数量大,对品种权人的损害后果严重,且利用种粮大户对技术服务提供者的充分信任,影响极坏,严重破坏种业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对此,法院判决准确界定了涉案农业技术服务提供者经营行为的性质,揭开了侵权人的“农民伪装”,认定其系被诉侵权种子交易的组织者、决策者、实施者,构成侵权,并根据其涉案情节,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按计算基数的二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总额为基数的三倍,最终全额支持权利人300万元的赔偿请求。

  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强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严厉打击和制止种子套牌侵权行为,有效降低维权难度,有利于形成对种业侵权行为的强力威慑,保障粮食安全,激励种业自主创新;也有利于促进农业技术服务提供者尊重他人植物新品种权、规范经营。本案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