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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依宁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利益损失而引发的涉知识产权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判决在严格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性的基础上,准确认定行政相对人直接损失范围,并予以其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在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履职的同时,依法平等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同时对提升政府公信力、推动法治政府建设亦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因违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充分赔偿。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 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预期可得的财产利益的损失,以充分救济行政相对人的损失,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行赔初5号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行赔终7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行赔申73号

  【案情介绍】

  2014年11月,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嵊州市监局)在嵊州市依宁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宁公司)仓库内发现尚未销售的尼龙纱窗4500卷及未使用的标注有“”注册商标的产品标签1000张。同日,该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由,对依宁公司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将上述尼龙纱窗及产品标签进行扣押,到期后,又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将扣押期限延长30日。2015年1月,嵊州市监局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将上述扣押物品予以返还,但依宁公司并未取走上述被扣押产品,上述产品至今仍在嵊州市监局处存放。

  2015年2月,嵊州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依宁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尼龙窗纱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其停止侵害,没收尼龙纱窗4500卷及未使用的标注有“”注册商标的产品标签1000张,并罚款18万元。经复议,嵊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上述处罚决定。同年7月,嵊州市监局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依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的处罚决定。依宁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4月,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依宁公司遂根据上述行政判决向嵊州市监局申请行政赔偿,该局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依宁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嵊州市监局赔偿货物损失198000元,并返还被没收的1000张尼龙窗纱产品标签;赔偿维权费用1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

  【裁判内容】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嵊州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生效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侵害了依宁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赔偿。对于被没收的4500卷尼龙窗纱,行政处罚决定中明确其经营额合计198000元,经鉴定现市场价值为20250元,故嵊州市监局应在返还尼龙窗纱的基础上赔偿依宁公司损失177750元;对于1000张尚未使用的标签,嵊州市监局亦应予以返还。至于依宁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均非直接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于2020年12月31日判决:嵊州市监局返还依宁公司被没收的财物,并支付依宁公司赔偿金177750元。

  嵊州市监局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依宁公司与案外人交易时间具有持续性,交易对象明确,交易价格稳定,如无嵊州市监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依宁公司可以通过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获取交易金额的收益,故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给依宁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嵊州市监局应当予以赔偿。在行政强制措施解除后,嵊州市监局作出没收财物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又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仅要求依宁公司履行罚款,而没有催促没收涉案财物,可以认定嵊州市监局实际已经认可没收案涉财物,其关于涉案财物仍存放在其处系依宁公司主动追求的结果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该院于2021年4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嵊州市监局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嵊州市监局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