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敦煌某公司获得“PHHJC1”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授权,可以就“先玉1225”(母本PHHJC1,父本PH1CRW)、“先玉1321”(母本PHHJC1,父本PH1N2D)等玉米种子产品及其亲本和实质性派生品种进行维权。2022年7月敦煌某公司发现郝某在赤峰市翁牛特旗大面积繁育玉米杂交种,经对母本叶片进行真实性检测,发现该处地块繁育的杂交种所使用的母本系“PHHJC1”。敦煌某公司对上述地块的种植现状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向翁牛特旗农业执法局进行报案,经调查,郝某生产的涉案侵权品种系接受丰某公司委托代繁生产的,且使用了虚假品种名称进行生产备案。敦煌某公司起诉请求丰某公司、郝某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丰某公司、郝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596926元。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敦煌某公司申请公证封存的样品与农业农村部品种权保护样品“PHHJC1”进行真实性检测,检验结论为近似。在敦煌某公司已经完成了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丰某公司未提交反证推翻检测样品与“PHHJC1”品种不具备同一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郝某在案发之时属于以农业种植为业的个人且积极配合调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丰某公司的侵权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PHHJC1”品种对被控侵权品种的贡献率等因素,按照敦煌某公司提交的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及方法,确定敦煌某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为260988元。鉴于玉米杂交种的亲本比一般的玉米品种具有更高的育种价值,丰某公司的侵权行为较一般的侵权行为情节更为严重,确定对丰某公司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最终判决丰某公司、郝某停止侵权,丰某公司赔偿敦煌某公司经济损失521976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2023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如果品种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杂交种的亲本与其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亲本构成基因型近似,则举证责任可以转移,在被诉侵权人未能对被诉侵权杂交种亲本的来源、培育的过程、构成近似的原因等情况作出说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杂交种的亲本与品种权人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亲本为同一品种。此外,在侵权获利计算上,应当考虑亲本品种对于杂交种的贡献率以及育种价值等因素,在准确、合理确定赔偿基数的基础上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