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河北某公司系“冀张谷14845号”谷子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14年12月,河北某公司与田某公司签订推广协议,约定田某公司在陕西省榆林市推广“张杂谷3号”“张杂谷6号”。2019年,河北某公司认为田某公司、某谷子研究中心侵害其品种权,委托石家庄博瑞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其单方提供的部分谷子样本与冀张谷14845号相似度较高。诉讼过程中,河北某公司先后申请田间试验鉴定及MNP标记法鉴定,田某公司、某谷子研究中心以取样程序不合法、样本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拒绝配合,双方亦未同意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提出的鉴定方案,相关鉴定均未开展。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河北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对照样本均由其单方提供,无法印证样本来源与田某公司、某谷子研究中心所涉秦杂谷5号、秦杂谷6号的关联性;出具该报告的石家庄博瑞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不包含谷子MNP检测及相似度分析项目,且报告未载明检验人员及相应资质,该报告不具有合法证据效力。其申请公证的取样地块,无任何证据证明与田某公司种植的制种田系同一片地块,公证样本的关联性不足,无法作为侵权认定的依据。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河北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河北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品种权人单方委托检测、单方取样形成的报告,因样本来源、取样合法性、检测资质存疑,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公证保全必须确保取样地块、样本与被控侵权主体直接关联,否则不具有证明力。案件厘清了分子检测报告的证据效力边界,明确无检测资质、无合法样本、无关联印证的“三无”报告不予采信,同时规范了鉴定申请的启动条件,防止无事实基础的重复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