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先锋某公司系“先玉508”玉米品种权人,其授权敦煌某公司以自身名义,对侵犯该品种权的行为单独或共同提起民事诉讼。公证人员购买“厚德203”“联达988”玉米种子,并取得盖有“齐某公司”印章的销售清单。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种子检验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该种子与“先玉508”近似,与审定标准“联达988”不同。此外,“中国种子协会网”显示联某公司系“联达988”审定品种相关主体,经营范围包含农作物种子研发、生产、销售。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联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检验报告》,而仅是提出对“先玉508”玉米品种与“联达988”玉米品种的特异性进行农业植物品种DUS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法律并未禁止采用DNA分析方法,也未将田间观察检测指定为唯一的鉴定方法。北京玉米种子检验中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且合格证书在有效期内,本案所涉检验并无程序及资质瑕疵。况且联某公司亦未能就被诉侵权品种与“联达988”品种真实性进行比对差异位点数为28,结论为不同品种的情况做出合理解释,故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物与“先玉508”为同一品种,对联某公司要求对“先玉508”与“联达988”品种的特异性进行农业植物品种DUS测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合考虑联某公司、齐某公司侵权的性质、期间和后果,以及联某公司因为类似情况发生过同类诉讼的情况,酌情认定联某公司、齐某公司向敦煌某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联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被诉侵权品种与对照品种为近似品种,不足以直接认定为同一品种时,举证责任应当由被诉侵权方承担,若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二者为同一品种。针对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销售者对产品来源的合法性负有严格审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