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航天长征公司)
被告:聊城市鲁西化工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聊城鲁西公司)
【案情摘要】2009年,聊城鲁西公司的股东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与航天长征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协议获取航天长征公司的“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及专有设备。2017年,聊城鲁西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聊城鲁西公司认可专利技术来源于航天长征公司,但其主张专利技术具有实质性的改进。航天长征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一种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航天长征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系聊城鲁西公司接触借鉴了航天长征公司技术图纸相关技术方案后取得,而聊城鲁西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相关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法院判令涉案专利权属于航天长征公司。
【典型意义】本案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保护真实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原告以涉案专利系被告将原告的非公开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为由,主张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非公开技术方案,并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被告主张其对原告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改进并据此享有涉案专利权的,至少应当证明或者合理说明涉案专利相对于原告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且该区别构成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的裁判,明确了在非公开技术方案基础上确定专利权属的裁判规则及标准,依法支持企业通过科技创新提升核心竞争力,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服务创新驱动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1)”。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军生、法官李现光、法官吴峰,书记员杜慧敏。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周翔、法官张晓阳、法官崔宁,法官助理李庆瑾,书记员王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