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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海9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某公司与莱州某所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00年5月1日,山东省某农业科学院自行培育的“登海9号”玉米杂交种获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2001年1月15日,该农科院将该品种权转让给山东某公司。2001年5月,莱州某所经批准,,签订生产合同并办理生产许可证,制种面积400亩。山东某公司发现莱州某所在内蒙古赤峰市繁殖的“掖单53号”玉米实为“登海9号”,诉至法院。法院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鉴定,确认莱州某所生产的玉米为“登海9号”,籽粒46%与标准品种不同系制种纯度不足所致,非基因变异。山东某公司主张经济损失431200元及维权费用55400元,要求莱州某所承担侵权责任。莱州某所以其行为系科研活动、鉴定不科学等为由抗辩。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莱州某所生产的玉米为“登海9号”,种子纯度不足不影响侵权认定;莱州某所办理生产许可证、签订制种合同的规模化制种行为,明显不属于科研用途;其关于鉴定不科学、山东某公司侵权其亲本品种的主张,因无合法证据支撑,亦不予采纳。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判决莱州某所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品种、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并赔偿山东某公司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作出司法判决的侵犯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其确立的赔偿标准和裁判规则也被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吸收采纳,对全国法院同类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案还明确了以科研活动为由抗辩侵权的,行为人需举证证明行为系纯粹科研用途,规模化制种行为不构成合法科研抗辩;经合法鉴定确认被诉品种与授权品种一致,即便存在种子纯度不足问题,亦不影响侵权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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