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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宇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

  裁判要旨

  1.在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违法所得数额”或“犯罪情节”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人民法院可以参照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规定,将其作为新修订法条中“犯罪情节”的认定标准定罪量刑。

  2.被告人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故意,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

  案情介绍

  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果酒、酒、料酒、食用酒精等。

  2017年8月,深圳市某超级市场公司需要采购飞天茅台酒,其负责采购工作的员工卓某苑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在贵州的郭某联系购买。郭某找到被告人唐某购买飞天茅台酒,唐某后又找到张某永购买。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永、唐某共销售336瓶假冒“飞天茅台注册商标”的酒至某超级市场公司。根据相关证据查明卓某苑给郭某转账共计人民币486000元,郭某给被告人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446940元,被告人唐某给被告人张某永转账共计人民币356280元,被告人唐某从中获利90660元。

  2019年3月初,某超级市场公司怀疑上述所购买的“飞天茅台酒”系假冒商品,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报案,经鉴定库存的217瓶标识为“飞天茅台酒”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交至公安机关侦查。

  2019年7月12日、2020年12月25日、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唐某三次经通知自行前往指定地点接受侦查机关调查,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前述3次调查中,唐某均供述其低于市场价格向张某永购买了涉案茅台酒,但称其不知道是假冒茅台酒。张某永一直稳定供述唐某知道其提供的假冒茅台酒。

  公安机关扣押了张某永处的飞天茅台酒共42瓶及相关包装物品。

  经二审补充查明,前述物品不存在假冒商标的情况或者无法进行鉴定。

  裁判内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356280元,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中,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永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且涉案销售金额高达人民币356280元,犯罪行为从2017年8月12日持续至2019年1月4日,长达近一年半时间,应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法院依法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定罪量刑。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唐某虽然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但其到案后一直供述其不知道销售的假冒茅台酒,没有如实供述其具有“明知”的犯罪主观故意,且该行为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因此,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情形。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永的认罪态度,并给予从轻处罚,在没有新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鉴定人员无法鉴定在原审被告人张某永处查扣的飞天茅台酒包装红绳、酒杯、包装盒、酒盖、酒瓶的真伪,且前述配件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不应当予以没收。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三、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贵州茅台酒217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解决了新旧刑法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的衔接问题。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人民法院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选择量刑较轻的法条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量刑标准规定为“违法所得数额”或“犯罪情节”,尚未出台司法解释对该量刑标准进行具体说明。为兼顾有效打击犯罪和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双重目的,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2004年司法解释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的规定,将其作为新修订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情节”的认定标准,准确选择刑法法条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同时,本案再次明确了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标准,被告人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故意等犯罪构成事实,不属于对其在犯罪实施中的作用、罪名的认定、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进行合理的辩解,不能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