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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华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被告人管甲、曹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案情介绍】

  2020年1月22日,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华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甲向案外人徐某购买口罩并支付20000元,次日徐某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飘某”牌一次性使用口罩5万只后,通过快递发给管甲,管甲于当月24日、26日签收。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管甲与荣某某(已不起诉)联系购买口罩,荣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求购口罩,并得知被告人曹某有口罩销售的信息后,将收货人管甲的联系方式、公司地址告知曹某。曹某从徐某某(另案处理)处以0.4元/只购买“飘某”牌一次性使用口罩8万只,以0.75元/只的价格销售给荣某某,荣某某再以1.2元/只销售给管甲,管乙于当月29日至31日签收。马鞍山市华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将涉案口罩通过公司及门店销售给本市相关单位和普通民众,累计销售口罩61368只,销售金额148512.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尚未销售的“飘某”牌一次性使用口罩46750只。经鉴定,上述口罩的过滤效果不符合标准要求。经河南飘某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其公司产品。

  【裁判结果】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华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管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曹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禁止被告人管甲、曹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医药行业相关职业。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飘某”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四万六千七百五十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对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华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七千七百六十二元肆角、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曹某违法所得二万八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鞍山市华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缴纳赔偿金四十四万五千五百三十七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鞍山市华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马鞍山市市级新闻媒体上发布警示公告,召回所销售的不合格口罩,并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警示公告、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定),相关费用由被告单位负担。该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数被告以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口罩,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单位作为大型连锁药店、两被告人均长期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其销售明知是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口罩的行为,不仅置消费者生命安全于不顾,更扰乱了市场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案涉犯罪处在全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关键时期,人民法院一方面充分发挥刑事惩罚功能,给予各被告刑事处罚,另一方面在公益诉讼附带民事赔偿上也顶格判令被告单位支付消费者购买伪劣产品口罩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同时对无视职业道德,违背从业准则的两被告人判处从业禁止,从根本上打击了疫情期间销售假冒防疫物资、制假售假的犯罪行为,维护了社会安全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