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7知民初50号民事判决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豫知民终71号
【基本案情】
广州某饮品公司、新乡某饮品公司系“华洋”系列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9类、第32类“汽水、果汁、牛奶饮料”等。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产品销售覆盖全国多个省市,2023年被认证为小瓶果汁汽水全国销量第一。焦作某饮品公司系“
”“
”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同为第 29 类、第32类。广州某饮品公司、新乡某饮品公司发现,焦作某饮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柠檬红茶、复合果汁饮料、植物蛋白饮料等多款产品上使用“
”标识,突出放大使用 “华洋”二字,并在右上侧标示商标含义的“R”标识。广州某饮品公司、新乡某饮品公司认为,焦作某饮品公司在其产品上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华洋”系列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作某饮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某饮品公司、新乡某饮品公司作为“华洋”系列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人,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共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焦作某饮品公司虽享有“
”“
”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实际使用中突出放大“华洋”二字,改变了核准注册的商标结构和比例,属于不正当使用注册商标,其使用的标识与“华洋”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与“华洋”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合,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法规制的商标侵权行为。法院综合考量案涉“华洋”系列商标的注册时间、商标知名度,焦作某饮品公司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同时结合双方企业生产规模、现场勘验情况、纳税额度、产品销售情况等因素,依法判决焦作某饮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
”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并赔偿广州某饮品公司、新乡某饮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权利人不得擅自改变商标的构成要素、比例及使用方式,对于将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突出使用,导致与他人商标近似并造成混淆的,应认定为商标侵权。本案的审理,既划清合规边界、筑牢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又打击了通过不规范使用攀附他人商誉、挤占市场空间的行为,有力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司法导向,警示市场主体商标权行使需恪守法律底线,不得以自有商标为名行侵权之实,推动形成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