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及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法院判决:撤销(2020)云01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吴某某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500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7402元;查获的涉案假冒日化用品,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涉及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上诉期内再次犯罪的案件。现行法律仅规定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前案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现行法律未明确在上诉期内再次犯罪时应如何处理。本案裁判立足立法本意,遵从法律原则,紧紧围绕案件事实,对“缓刑考验期”进行一定程度的解释,参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类案审判具有积极借鉴意义。同时,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知识产权刑事审判中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