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典例簿
云南大山饮品有限公司诉云南大深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云南孔雀之乡科技有限公司、安宁邦源饮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大山公司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稳定,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大于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且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大山公司提供180万元的担保,符合采取保全措施的条件。法院遂裁定大深山公司立即停止对带有“云南山泉”品名、包装、装潢产品的招商宣传、促销宣传行为和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云南山泉”品名、包装、装潢的产品;邦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带有“云南山泉”品名、包装、装潢的产品。

  【典型意义】本案系知识产权诉讼中申请行为保全案件。法院准确把握了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积极合理地采取了保全措施,在保全裁定书和复议裁定书中针对是否应当实施行为保全应综合考量的因素进行了充分分析和论述,既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权利,又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对其诉讼保全申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充分审查、及时裁定,彰显了司法权威。

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商标权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华为技术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权利商标的手机配件等商品,且涉案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郎某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被查获未销售的商品价值27万余元,已达数额巨大标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对郎某某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范围内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轻处罚。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本案查获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且根据本案实际,充分考量了郎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郎某某已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对其量刑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涉手机配件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本案中,郎某某大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严重侵犯了商标持有人的商标权,也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依法适用刑罚惩治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体现了人民法院保护知识产权、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职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