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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诉大姚察尔丝顿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以上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Bolon”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直接侵权,进而察尔丝顿眼镜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法院遂判决察尔丝顿眼镜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00元。察尔丝顿眼镜店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太阳镜上标有“Bolon”标识,与爱亦锐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太阳镜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察尔丝顿眼镜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销售者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秉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经营,拒绝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