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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云南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双方各自登记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字作品中的诗词和图形作品中的工程设计图,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主张的“老山广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设计作品”的表达(整体)与段某某主张的“老山广场平面区域功能布置图”“老山广场夜间灯光、音响设计效果图”的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作品系段某某独立创作,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且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在段某某创作涉案作品时对段某某的创作指导仅在总体实施层面,即要求段某某的创作必须符合老山广场项目的整体构想(即创作主题、意图)和建设数据,其余创作内容均由段某某自由发挥,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并未举证其对涉案作品的创作内容给予了智力贡献、物质支持和具体创作指导等,故应当认定涉案作品系段某某独立创作完成,段某某系涉案作品的作者。鉴于段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向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发出的《关于提请确认签署<“老山广场”雕塑艺术策划设计方案>设计合同的函》,以及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与蓝岩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涉案作品所表达的思想与老山精神有关,涉案作品不仅出现在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的老山广场项目规划方案中,并与该方案相匹配,应当确认段某某创作涉案作品系基于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的委托,即涉案作品属于委托作品。但鉴于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或通过其他有效形式明确著作权归属,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仍归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段某某。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不侵犯涉案作品的发表权,但将其登记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的行为侵犯了段某某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法院遂判决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停止侵犯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一审宣判后,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早先形成老山广场项目的整体构想,并就该整体构想向段某某提出创作要求;根据《合作协议》,蓝岩公司是用设计作品和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合作,争取老山广场项目中标,而蓝岩公司提供的作品来源于段某某创作的涉案作品,该协议并未表明涉案作品是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委托段某某或蓝岩公司创作的;云南城市规划设计院二审认为段某某是其聘请的兼职人员,并未主张段某某是受其委托创作作品的,段某某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创作关系,故一审认定涉案作品为委托作品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并认定涉案作品系段某某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段某某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二审虽对涉案作品的定性与一审不同,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一审相同,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涉“红色文化”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麻栗坡县老山广场系为纪念和缅怀在对越自卫还击和边境防御作战中作出贡献和牺牲的战士、弘扬红色文化而建造。此类承载深远文化意义和精神内涵的公共设施,其规划、设计可能有多方主体参与,易因著作权归属发生争议。本案裁判在一方当事人主张了法人作品、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等多种作品类型的情况下,正确把握认定著作权归属的思路,通过审查作品创作完成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角色及各自负责或完成的工作,对著作权属作出准确认定,既保护了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又激励了社会公众深挖历史文化底蕴、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的主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