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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大山饮品有限公司诉云南大深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云南孔雀之乡科技有限公司、安宁邦源饮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深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深山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邦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大山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

  原审被告:云南孔雀之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之乡公司)

  简要案情

  大山公司系大山牌“云南山泉”系列饮用水的生产销售商,在第32类商品类别享有包括“大山”在内的一系列注册商标,就其生产的水瓶包装样式、饮用水标贴样式、纸箱外包装等申请了一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并在版权局登记一系列作品;大深山公司在版权局登记美术作品一副,作为其出品的饮用水标贴图,并就该相同样式标签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孔雀之乡公司系第29349874号“雲楠山”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孔雀之乡公司将该商标授权大深山公司在其出品的饮用水商品上进行使用。大深山公司为雲楠山牌云南山泉饮用纯净水出品方,邦源公司为生产商。大山公司认为大深山公司、邦源公司、孔雀之乡公司针对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及企业名称实施了商业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大深山公司、邦源公司在其生产、出品、销售的饮用水商品和水票上使用与大山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云南山泉”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同及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在省内公开刊物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大深山公司、邦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经大山公司持续使用和宣传,其生产的“云南山泉”饮用水商品名称、装潢在一般消费者中已形成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已达到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装潢。大深山公司作为与大山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者,在使用商品商标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注意义务,避免与他人在先权利产生冲突。大深山公司以突出较大字体标注“雲南山泉”“雲楠山泉”字样,未按“雲楠山”商标的注册样式规范使用商标,强化“雲楠山泉”四个字对于指引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及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其使用方式已经突破了对于商标使用的合理界限。大深山公司使用与大山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名称及装潢,且在收到一审保全裁定后仍未停止相关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邦源公司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商品的生产商,作为与大山公司同行业、同地区的经营者,在替他人生产饮用水商品时理应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避免与他人合法权利产生冲突。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商业标识混淆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标识凝聚着企业的竞争优势。加强商业标识保护,对推动品牌经济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正确把握知识产权的排他属性,对侵权人行使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作出合理界定,并以全面、深入、透彻的说理对权利人主张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实施的混淆行为分别进行认定,既确保了市场主体能够合理利用商业标识资源,又维护了公平竞争,为商业混淆的认定提供有益思路,有效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