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典例簿
贝比赞公司(BABYZEN)与一达通公司、新速度公司、小贵族公司行为保全案

  【案情摘要】


  原告是一家法国著名童车生产商,其享有名称为“可折叠的婴儿车”的发明专利。被告一为山东一家货物出口代理商,被告二为河北省一家童车销售商,被告三为河北省一家童车生产企业。原告主张被告三生产的由被告二及被告一出口至沙特阿拉伯的一批婴儿车侵犯了其专利权,故申请海关暂扣该批货物,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禁止被告出口涉嫌侵权的货物。


  【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法院经过现场勘验、样品提取、组织听证、专利技术特征比对,并逐项分析上述因素后,裁定被告不得出口涉嫌侵犯发明专利权的童车产品。同时向海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终该批货物未能出口。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诉讼中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是全国首例在发明专利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案件中通过行为保全的方式禁止被告出口涉嫌侵权产品的案例。不同于以往权利人多采用财产保全的方式阻止侵权产品出口,本裁定直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其出口被控侵权产品,不仅避免了被控侵权产品出口后的判决难以执行,也及时制止了侵权行为的继续和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同时,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案件的实质审查并及时作出行为保全裁定,最终成功制止侵权扩大,体现了法院对于复杂知识产权案件较高的审理水平和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司法精神。本行为保全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大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