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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公司等与华图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享有“”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含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含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三原告在其共同运营的“腾讯微视-短视频创作与分享”App上使用“微视”“腾讯微视”标识。北京某科技公司曾起诉腾讯科技公司,要求其停止在涉案App上使用“微视”名称,生效判决认定该诉请属另外单独的诉讼标的,故而驳回,导致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原告在其共同运营的“腾讯微视-短视频创作与分享”App上使用“微视”“腾讯微视”标识不侵害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结果】


  原告在涉案App上使用“微视”“腾讯微视”标识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从标识和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角度,“微视”标识与“”“”商标构成相同,与“”商标构成近似;“腾讯微视”因结合显著性较强和知名度较高的“腾讯”二字,与三枚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从商品或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的角度,无论从软件或应用程序的属性、功能或用途、受众或对象,涉案App的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存在明显差异,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类似。从是否存在在先使用及主观故意的角度,涉案App发布早,且在短视频的创作和分享领域拥有了极高的影响力、知名度和美誉度,用户数量极大,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涉案App上使用“微视”“腾讯微视”存在攀附三枚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占用被告公司商誉从而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主观意图。因此,法院确认三原告在其共同运营的“腾讯微视-短视频创作与分享”App上使用“微视”“腾讯微视”标识不侵害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对“”“”“”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庭成立后的第一例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数字技术与互联网经济迅猛发展的背景下,该案的审理对于法院如何认定新业态中商业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具有参考价值,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新领域知识产权具有重要意义。移动终端设备迅速普及促使App纷纷涌出,满足了用户不同的应用需求。第九类商品类别不能囊括针对不同受众或对象、提供各种用途或功能的移动应用程序。商标权利人更不能通过在第九类商品上完成了注册来排除其他主体开发和经营不同的移动应用程序,否则将不利于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和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标识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时,不应只看其自然属性、技术属性,而应结合具体功能或用途、受众或对象来认定其功能属性、服务属性。本案涉案App功能或用途为“短视频创作与分享”,其受众或服务对象基本为进行短视频创作并有社交需求的用户。因此,无论从软件或应用程序的属性、功能或用途、受众或对象,涉案App的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类别存在明显差异,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类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