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徐某曾经在辉宏公司工作,辉宏公司主营高倍监视器原件。徐某离职后,辉宏公司发现有一家名为嘉至的公司在网上销售疑似与辉宏公司高倍监视器原件具有相似技术特点的高倍监视器。辉宏公司认为上述技术特点构成技术秘密。辉宏公司通过调查,发现嘉至公司的销售人员可能是徐某,且嘉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徐某的配偶。综合以上因素,辉宏公司以徐某和嘉至公司为被告,以徐某和嘉至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中,辉宏公司未提供承载技术信息的技术方案,且未初步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市场上的同类产品相比,具有较为独特的优越性,故本院无法认定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具备技术秘密的基本特征;辉宏公司虽主张徐某曾接触过涉诉技术信息,但其提交的QQ邮箱邮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均无法证实徐某曾接触过涉诉技术信息,亦无法证实徐某就是嘉至公司的销售人员,还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由嘉至公司销售的高倍监视器原件就是嘉至公司生产、销售的。通过事实认定和分配举证责任,本院驳回了辉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裁判文书进入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反垄断优秀裁判文书评选复评。对于技术秘密案件的审理,认定思路为: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需要着重审理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其中保密性及价值性相对来说较为容易成立。譬如,在原告与其作为被告的前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工作纪律中有相关保守技术秘密的条款即可;就价值性来考量,涉诉技术信息所转化的产品的购销合同等即可以证明技术信息具备价值性。但是,涉及技术信息的秘密性考查需要特别注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于技术秘密的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仍应就涉诉技术信息的技术特点和相对的技术优越性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此外,对于原告一般主张的被告“接触”过涉诉技术信息,法院应着重考查该类证据的证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