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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励康运动服饰店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行政强制行为纠纷案

  裁判要旨

  1.相同或类似商品存在先后注册的两个商标,在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后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使用时擅自改变授权注册商标的表现形式,使其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或者销售带有上述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从而导致消费者对二者之间的商品来源或经营关系产生混淆,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侵权人在其经营场所的装饰装潢中使用侵权标识并销售侵权商品,行政机关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实施查封、扣押侵权物品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对侵权商品进行扣押时,不能将该经营场所视为侵权物品一并查封。在行政机关未举证证明查封经营场所具备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查封经营场所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情介绍

  2021年1月26日,被告根据权利人的举报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在该经营场所的招牌、店内收银台后墙壁及店内商品(衣服、裤子、鞋子)上标注有“钩型轮廓(内+图①)”标识。被告遂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原告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决定对有关场所、财物实施扣押、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次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第37747064号(图①)及第37000379号“诗鼐恪”商标注册证、《授权证书》《供货协议书》,证明原告使用该商标具有合法授权以及涉嫌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扣押的涉嫌侵权商品系侵犯第4581865号(图②)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021年2月24日,被告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财物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25日,并解除对原告有关场所的查封措施。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对涉案经营场所进行解封。

  原告当庭确认其店内销售的商品上均带有“钩型轮廓(内+图①)”标识。经当庭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钩型轮廓(内+图①)”标识以及原告在其经营场所装潢中使用的标识均与第4581865号(图②)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裁判内容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行政强制行为纠纷。被告作为深圳市龙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作出扣押涉嫌侵权商品和查封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

  本案中,原告经营衣服和鞋子,与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图②)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衣服和鞋子为同一种商品,原告在经营场所的室内装潢以及销售的衣服、鞋子上使用的“钩型轮廓(内+图①)”标识与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图②)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故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经审查,原告在其经营场所室内装潢以及销售的服装鞋子上实际使用的为带各种颜色的“钩型轮廓(内+图①)”标识,上述标识均已改变第37747064号注册商标(图①)的表现形式,故不能视为对第37747064号注册商标(图①)的使用。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图②)在运动服饰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图②),原告在经授权使用第37747064号注册商标(图①)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的室内装潢以及销售的服装和鞋子上均不规范使用授权注册商标,在该商标标识的外围加上轮廓并图上颜色,使其整体视觉效果与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图②)构成近似,明显具有搭便车和攀附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图②)的主观故意,故原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原告实施了侵犯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图②)专用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扣押涉案侵权服装和鞋子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仅赋予被告检查涉嫌侵权场所以及查封或者扣押涉嫌侵权物品的权限,被告对原告涉案经营场所采取查封强制措施的行政强制行为于法无据,且涉案经营场所的侵权标识可以通过拍照的方式予以固证,亦无查封的必要性,故被告查封原告涉案经营场所属于违法查封。鉴于涉案经营场所已解除查封,故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查封原告涉案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本案被告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有关行政诉讼受理法院的指引不符合深圳市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司法管辖的相关规定,但上述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到原告实体权利的救济,故法院不予认定程序违法,并予以指正。

  龙华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判决:一、确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的深市监华监强字【2021】000055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关于查封原告深圳市龙华区励康运动服饰店涉案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华区励康运动服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紧密围绕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程序规范以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充分阐释了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具体内容,对于类案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案行政机关及法院在事实审查中认定原告此类较为隐蔽的搭便车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于类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该案是深圳市首宗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并在审理过程中多处纠正行政机关的程序瑕疵,对于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监督职能,规范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执法过度阻碍经济发展,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