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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深圳康普通电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权利人主动向被告要约指定购买与权利人发送图片款式或与其明确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被告为促成交易从第三方处购买侵权产品并销售给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被告原有的经营活动范围内从未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仅为完成原告交易临时起意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且在权利人取证之后亦未再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权利人起诉被告侵权的证据。

  案情介绍

  原告曹某某系一款“多功能数据线”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被告深圳康普通电子公司系一家销售数据线的1688网店。原告通过被告开设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向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数据线,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50万元。经法庭调查,双方的庭审陈述、聊天记录以及公证书等证据显示,原告首先在阿里旺旺中主动发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向被告询单,并指定要求购买图片所示款式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询问被告并提供产品图片后,被告为促成交易,因而从第三方深圳市配霸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侵权产品,通过其网店链接销售给原告。原告曹某某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保全行为及收货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固定。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在被告网站无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产品的购买系通过其他产品链接进行支付,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所示图片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不一致,该链接所展示的图片并非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而是另一款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仅用于支付价款,该链接显示的成交数量及评价数量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据。原告确认被告开办的网络销售平台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经营的网店也从未展示或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庭审中,原告确认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只销售了本案一次交易,即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仅有销售给原告的这一单,再无向他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裁判内容

  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基于权利人的要约而销售权利人指定提供产品图片从而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销售的产品原本不在其经营范围之内,仅因为完成权利人为取证的要约临时起意实施原本不存在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该次通过公证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权利人起诉被告侵权的证据。故深圳中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因知识产权滥用而引起的专利批量维权、专利恶意诉讼等现象激增,原告以维权为名,以钓鱼取证方式诱导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并以此谋取不当利益。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以及专门的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定了权利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牟利为目的诱导他人实施原经营范围外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取证方式不仅损害了被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造成对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的破坏。本案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对于权利人钓鱼取证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体现了诉讼诚信、公平原则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运用。维护正当权利人和其他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也是司法引导知识产权维权回归理性轨道,建立公平诚信的价值导向,实现保护合法权益与禁止诉讼权利滥用之间的平衡,为建立规范有序、充满活力、保护创新的环境提供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