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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云电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程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宋某、郭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认定群控“刷流量”软件研发行为属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充分考虑互联网的动态性、跨界性及“眼球经济”属性,依据是否造成竞争性损害、损害消费者利益、具有不正当性、破坏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和互联网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要素认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2.对因互联网市场上新出现的群控“刷流量”商业营销手段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要以创新为指引实施不正当竞争司法规制。

  3.在确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赔偿金额时,可以适用证据披露、举证妨碍、优势证据规则以裁量性方式确定。

  案情介绍

  云电互联网科技公司开发的酷蜗智能营销宝群控软件针对微信软件研发了一系列自动化批量营销功能,通过hook微信进程调用微信方法的方式或者模拟点屏的方式进行功能实现。厦门程硕公司从云电互联网科技公司处购买酷蜗智能营销宝软件,之后以程硕聚合群控软件的名义对外进行市场推广和销售。宋某、郭某在对外销售涉案软件时提供了个人账户收款。腾讯公司认为被诉酷蜗智能营销宝群控系统和程硕聚合群控系统中的微信群控产品构成对微信软件服务正常运行的妨碍和破坏,诉请云电互联网科技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5000万元。云电互联网科技公司等抗辩主张涉案软件是RPA(软件流程自动化)的效率工具,不应被禁止。

  裁判内容

  市中级法院认为,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涉案微信群控产品使得腾讯公司丧失了本可吸引网络用户注意力而可能获得的广告收入等增值收益的机会和竞争优势,也会导致微信服务器的运营负担加大,从而给腾讯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其次,涉案微信群控产品使得微信用户处于群发信息轰炸中,对微信用户个人数据权利造成严重威胁,严重损害微信用户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隐私权等消费者权利。第三,被告云电互联网科技公司、厦门程硕公司运用群控技术强行改变微信功能,取代微信软件的正常功能,属于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第四,涉案微信群控产品破坏了免费平台与增值收益相结合的双边市场互联网竞争秩序,干扰社会对互联网流量经济的判断,严重扰乱公平有序的网络营商环境。法院综合考虑微信服务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云电互联网公司、厦门程硕公司利用网站、微博平台等渠道大规模推销被诉群控系统中的微信群控产品,产品价格较高,原告遭受较大的商誉、广告费等损失,被告为经营规模较大的公司实体以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属生态型侵权的情形等因素,以被告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2682.54万元作为被告赔偿数额。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82.54万元及必要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767918元,宋某、郭某在10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作出后,被告提出上诉,但于上诉期间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本案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首先,该案对群控“刷流量”等互联网市场上新出现的技术和商业模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如何进行司法规制给予明确指引,确立群控“刷流量”等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则。

  其次,该案以创新为指引实施不正当竞争司法规制,不仅考虑是否为技术上的创新,更侧重审查是否为公平竞争制度所保护的创新,正向回应互联网竞争与创新的关系,消除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会妨碍互联网技术与商业模式创新的市场疑虑,为互联网创新划定边界。

  最后,该案针对群控“刷流量”等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判赔金额“确定难”的现实困境,采用证据披露、证据妨碍排除、优势证据规则,在综合考虑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属于互联网生态型侵权等各种案情因素的基础上以裁量性方式确定较高的赔偿金额,有效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优化互联网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