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徐州中院(2020)苏03民初338号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1022号
【基本案情】
根据原告丽枫公司申请,法院向徐州市税务局调取了被告云龙丽沨酒店及鲁商公司为该酒店的税务开票信息。云龙丽沨酒店、鲁商公司主张上述开票金额不能反映云龙丽沨酒店的经营情况,法院要求被告进一步说明并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但两被告未按要求提交。两被告出具两份《情况说明》,称因没有内部账册、涉及他人商业秘密等原因,不便透露开票金额及数量等。
【裁判内容】
徐州中院一审认为,云龙丽沨酒店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鲁商公司为其提供住宿收款凭证,与云龙丽沨酒店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决赔偿额为8万元。江苏高院二审认为,两被告虽主张鲁商公司开票信息并不都是云龙丽沨酒店的开票金额,但其有能力提供相关发票明细、账簿及资料而拒不提交,可以参考丽枫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税务开票信息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经营时间较长,地理位置优越等因素,改判全额支持丽枫公司50万元赔偿请求。
【案例价值】
本案中,双方均是从事酒店业务经营者,被诉侵权人理当知道权利人酒店名称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仍注册并使用被控酒店名称,有违诚信原则。同时,本案也是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并据此确定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例。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带来权利人维权“举证难”等问题。为此,江苏法院在审判中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充分运用证据披露和举证妨碍制度合理确定赔偿额。本案中,在权利人已经就赔偿额的确定尽力举证,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与此相关的侵权人的账簿、资料等证据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上述证据。在侵权人有能力提供却拒不提交的情况下,法院参考已有的开票信息等证据、权利人的请求,并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依法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全面弥补了其损失。本案对于探索精细化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努力解决损害赔偿计算难、举证难等问题具有借鉴意义,体现了进一步推进诚信诉讼,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尽最大可能遏制侵权行为再发生,激发创新活力的价值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