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苏州中院(2019)苏05知初1122号
二审: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34号
【基本案情】
苏州中院根据专利权人周勤申请,对瑞之顺公司被控侵权的排水板成型机采取保全措施。审理中,瑞之顺公司告知法院已将被控侵权产品迁移至现在经营地点。法院前往新地点勘验,经与诉前保全图片比对,现场产品并非诉前保全的产品。瑞之顺公司陈述因搬迁,被保全产品已不知去向。
【裁判内容】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瑞之顺公司擅自转移诉前保全证据导致该证据灭失,直接影响本案侵权判断,故依法认定诉前保全证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并考虑毁灭诉前保全证据等因素,全额支持周勤100万元赔偿请求。同时,法院就瑞之顺公司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给予罚款20万元。瑞之顺公司不服上诉,最高法院二审判决维持。
【案例价值】
本案是适用证据妨碍制度,对侵权人擅自转移、灭失被保全证据直接推定侵权事实成立并予以司法制裁的典型案例。因被诉侵权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无法查明侵权事实,法院依据诚信原则和证据规则,作出上述判决及制裁,对于破解知识产权诉讼“举证难”、维护知识产权领域诚信体系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