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2知民初719\720\721\722号等
【裁判要旨】
被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站实际控制人与域名对应ⅠCP备案主体并非当然同一。在有证据能够证明ⅠCP备案主体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丧失域名实际控制权,且其经营范围与网站侵权内容发布无实质关联性的情况下,权利人负有对实际侵权人身份的进一步证明责任。
【案情】
原告北京某咨询服务公司通过受让获得一批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于2024年1月18日发现网站“某影天堂”(网址:https://sx***ui.com/)未经授权提供了该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且根据ⅠCP备案信息显示被告陕西某钻探机具公司系域名“sx***ui.com”的主办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费用。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保护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原告北京某咨询服务公司继受取得,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法院依法向原告代理律师开具调查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在陕西省通信管理局调查的情况,认定案涉域名“sx***ui.com”已注销,无法查询解析ⅠP地址及服务器放置地,取消接入时间为2023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更新日期为2024年1月6日,注销空壳服务时间为2024年2月1日,且被告陕西某钻探机具公司在相关费用到期后未再续费。原告北京某咨询服务公司仅凭案涉域名的ⅠCP备案信息,无法认定被告陕西某钻探机具公司实际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而在原告北京某咨询服务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且其取证时域名网站的经营内容与被告陕西某钻探机具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任何关联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北京某咨询服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以数字技术为核心的数字经济迅猛发展,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的界限不断融合,网络侵权案件数量持续攀升,部分商业维权主体意图通过“广撒网”式诉讼获取利益,致使众多与侵权行为无关、举证能力较弱的中小微企业无端涉诉,既加重了市场主体的诉累,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消耗。本案是人民法院在数字经济新背景下积极回应知识产权保护新挑战、平衡权利人保护与防止诉讼滥用、提升司法效能的一次积极实践,有效兼顾了公正与效率,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遏制部分商业维权主体“广撒网”式的诉讼策略,为从源头上清理“僵尸网站”、压缩盗版生存空间、构建健康有序的网络生态提供了司法智慧和实践路径。最终实现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