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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奔象果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潼南区九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21)渝01民初809号

  合议庭成员:徐华、雷元亮、曾孔芬

  【基本案情】

  重庆奔象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象公司)系柑橘属植物新品种“中柑所5号”的被许可人,重庆市潼南区九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莲公司)未经许可,种植了“中柑所5号”柑橘树苗。奔象公司认为九莲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种植“中柑所5号”柑橘树苗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侵犯了植物新品种“中柑所5号”的品种权。故诉请九莲公司停止繁殖及种植“中柑所5号”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苗木;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赔偿合理开支5万元。九莲公司辩称,案涉苗木均系从庄绍成处合法购买,购买时并不知晓“中柑所5号”系侵权苗木,其只是进行了种植,并未进行繁殖、销售、嫁接,其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九莲公司存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种植了“中柑所5号”柑橘苗木,因柑橘系无性繁殖,柑橘苗木本身即为繁殖材料,九莲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种植“中柑所5号”柑橘苗木,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种植被诉侵权柑橘苗木存在合理理由,结合九莲公司的经营范围、种植情况,应认定九莲公司的种植行为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判决九莲公司立即停止种植“中柑所5号”柑橘品种的行为,并销毁侵权苗木。因奔象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九莲公司存在繁殖“中柑所5号”苗木的侵权行为,故奔象公司要求九莲公司立即停止繁殖 “中柑所5号”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九莲公司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九莲公司赔偿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万元。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生产、繁殖行为认定处理。该规定并未明确哪些种植行为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例外,仅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以生产、繁殖认定处理。但从国际上对育种者权利限制的有关规定看,私人非商业性目的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不宜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被诉侵权方主张其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仅是对繁殖材料的使用而非生产、繁殖的,应负有举证责任,其应证明种植行为系出于私人非商业性目的。私人非商业性目的可结合种植主体、种植行为的规模、是否营利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通过审查被控侵权方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私人非商业性目的,进而准确界定种植行为的性质,对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认定为生产、繁殖的侵权行为和不侵权行为提供了参考思路。